保險法
【修正日期】民國105年5月24日
【公布日期】民國105年6月8日
第13條(保險之種類)
保險分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
財產保險,包括火災保險、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保證保險及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保險。
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
第112條(受益人之權利)
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第113條(法定受益人)
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第135條之3(年金保險之受益人)
受益人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為被保險人 本人。
保險契約載有於被保險人死亡後給付年金者,其受益人準用第一百十條至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
第110條(受益人之指定)
要保人得通知保險人,以保險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一人或數人。
前項指定之受益人,以於請求保險金額時生存者為限。
第111條(受益人之變更)
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16條(不計入遺產總額)
--九、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
情況一
人壽保險 有指定受益人
不計入遺產 視為定受益人當年度所得 受最低稅負制規範 在限定繼承的情況下 不會被抵償負債
情況二
人壽保險 沒有指定受益人
計入遺產限定繼承時 需抵償負債
情況三
健康保險-- 醫療險
在死者往生前保險公司應該給付的醫療理賠金 在死者往生後才送達 應屬於死者生前財產 需抵扣負債
情況四
傷害保險-- 意外險
意外險有分意外死亡和意外醫療部分 雖然不屬於人壽保險 但是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意外死亡情況符合保險法112 113條因此死亡部同狀況一二
醫療部分同狀況三
情況五
年金保險--- 年金
年金保險和人壽保險在法律上分類不同 精算架構基礎也不同 原則上應計入遺產
但根據135-3 條 解釋 若有遺族年金的部分 可以不計入遺產
至於在開始年金日之前就死亡的話 因為年金還沒開始 所以沒有受益人之問題 錢就還要保人 如果要保人也是被保人 那就要計入遺產抵扣負載
情況六
要保人身故
要保人身故而又不是被保人 而保單的解約金算是遺產 必須抵扣負載
第一張保單,參考網路上的資料
依保險法第112條規定
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所以可視為被保人A死亡後,B及C皆為拋棄繼承的狀況下,受益人B及C仍可以領到身故理賠金(個人還有個疑問是A同時也是要保人,不會列為遺產嗎?)
那這張保單就有繼續繳款的價值對嗎?
保險契約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同一者,依據保險法與遺產及贈與稅法同樣之規定,雖被保險人死亡而指定受益人之遺產得列為不計入遺產總額計算遺產稅,
而該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遺產實質上為相同,就遺產稅無重複課徵之原則,該要保人之遺產適用不計入遺產之規定。
問題二:
第二及第三張保單,由於要保人非被保人,要保人身A故後,第二及第三張保單即列為遺產,必須扣抵負債,由於在合理情況下,要保人A比被保人B及C先身故的 機
會大多了(就我所理解應該是A生存的情況下,B及C身故,受益人才能領到理賠金),所以再繳款也是最後拿去抵債,這兩張保單就沒有繼續繳款的價值對嗎?
第二及第三張人壽保單,依據上揭之規定,其受益人皆非為被保險人,依得有適用不計入遺產之規定。但該人身保險基於保險法第五十四條規定,須有利於
被保險人 之解釋而有不得強制執行之空間,又基於人身保險為防止道德風險之考量,要保人出資繼續繳納予受益人之保險費,債權人應不得將債務人(要保
人)之債權對其受 益人行使。是故,該第二及第三保單應有繼續繳納之保險利益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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